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梁文章
蔡碧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各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請求被告梁文章、蔡碧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37,935元、508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06元、127元,而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113年1月16日止所生部分,價額為238,821元(計算式:237,935元+508元+【606元×16/31月】+【127元×16/31月】=23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之;至起訴後所生者,不予併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821元(計算式:4,212,000元+238,821元=4,450,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 | | |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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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30,600元 【計算式:678×2,700×1=1,830,600】 |
| | | | | 135,000元 【計算式:50×2,700×1=135,000】 |
| | | | | 1,865,700元 【計算式:691×2,700×1=1,865,700】 |
| | | | | 175,500元 【計算式:65×2,700×1=175,500】 |
| | | | | 205,200元 【計算式:76×2,700×1=20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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