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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廷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72萬1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83年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243/366)
10.75%
181萬3005.12元
2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3月2日
83年9月1日
(184/365)
1.075%
2,980.55元
3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9月2日
113年9月30日
(30+29/365)
2.15%
35萬5689.52元
小計
217萬1675.19元
合計
272萬1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