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廷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72萬1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