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李春梅
江柏緯
共 同
被 告 柯慕屏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春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李春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
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又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故以美金22,907.24元、23,061.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2.065元計算,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1,47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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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4,521元 (計算式:22,907.24美元×32.065=734,521元) | |
| | 739,477元 (計算式:23,061.8美元×32.065=739,4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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