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顏焯朗
吳家瑋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顏焯朗應刪除其在Dcard網站(https://www.dcard.tw)之「健身討論區」所張貼標題為「♯閒聊 關於萵苣對待員工的潛規則,各種無視勞基法的行為」之貼文。被告吳家瑋應刪除或撤回其所撰擬如原證5號所示之報導。(三)被告不得利用傳單、布條、標語、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核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及聲明第三項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此二部分主張之行為,係為排除其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及回復其名譽,經濟目的不同,行為數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6,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