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云樂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有昇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4,95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90,000元+利息264,954元=2,45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