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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6萬1,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專戶銀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靜之上述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另一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吳采靜應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其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告」之日止,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吳采靜應給付原告7萬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所請求之300萬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專戶銀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為1萬5,317元,是加計該部分利息,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15萬1,233元【計算式:3,000,000×5%×(1+3/365)=15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萬6,550元(計算式:3,000,000+15,317+151,233=3,166,550)。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吳采靜給付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共693日之違約金,總計應為152萬4,600元(計算式:2,200×693=1,524,600);至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62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1,777元(計算式:3,166,550+1,524,600+70,627=4,761,7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