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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且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