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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忠勳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萬72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7218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9256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45萬7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72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4萬7218元)
 1
利  息
 144萬72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0日
(79/365)
2.92567%
9164.18元
 2
違約金
 144萬72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0日
(79/365)
0.29257%
916.43元
小計
1萬80.61元
合計
145萬7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