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萬72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7218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925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45萬7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72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