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03,408元(計算式:451271元+152137元=603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