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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被      告  張志遠  
            郭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志遠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萬9,990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查其本件聲明請求:㈠被告間關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2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張志遠所有。考諸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7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低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筆交易為112年5月4日,以總價1,700萬元賣出(含土地2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每坪單價為42.6萬元),且屬特殊關係間交易;兼以同棟大樓相近標的於112年至113年間之交易均價約42.4萬元至47.8萬元;另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4萬4,615元【計算式:{5,796㎡(246地號土地面積)×60,477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58㎡(246-1地號土地面積)×85,463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100000(應有部分比例)=124萬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預估稅額課稅現值為163萬4,700元,該不動產以課稅現值計算僅287萬9,315元,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應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