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
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