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要旨參照)。此外,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投資
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
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
假扣押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合夥契約,原告
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則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