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邱寶珠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4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8,73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
違約金。本金1,878,737元自93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之利息3,690,538元【計算式:1,878,737元×(20+248/366)×9.5%=3,690,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2年5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之違約金761,939元【計算式:1,878,737元×(21+126/365)×9.5%=76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併計起訴前利息、違約金為6,331,214元【計算式:1,878,737元+3,690,538元+761,939元=6,331,214元】,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1,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7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3,2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