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
高忠義
上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之公司董事、股東、負責人身分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之公司股東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核其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而
上開請求係分別就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暨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