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頌志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60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7,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8,594元部分【計算式:5,717+10,767+958+401+722+29=1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525元【計算式:1,207,931+18,594=1,226,525】,應徵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3,41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5,717元
401元
2
612,132元
自113年6月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10,767元
722元
3
132,381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958元
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