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60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7,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8,594元部分【計算式:5,717+10,767+958+401+722+29=1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525元【計算式:1,207,931+18,594=1,226,525】,應徵
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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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 | |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113年6月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