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李儼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
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萬0,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4,261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
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7樓之1房屋)、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1房屋之日止、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2房屋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之交易總價為730萬元(含土地2筆、建物2筆,主建物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及99.1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
可參,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交易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561萬2,437元(計算式7,300,000-93,481×243×6/84-91,000×10×6/84=5,6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交易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相同,應
堪作為認定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至房屋課稅現值因與市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8,387元【計算式:20,000×(1+13/31)=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76萬8,3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萬0,824元(計算式:5,612,437+768,387=6,380,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