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