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刊登本判決書,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0元。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