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楊桂香
楊文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克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二、被告楊文祺應支付預留之樓層店面。
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萬元。另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預留樓層店面之所有利益),再按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33萬元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