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
查: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