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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式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