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林鶴清
被 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部分股權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萬元加計自85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87,158元,合計為1,187,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