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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部分股權讓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林鶴清
被      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部分股權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萬元加計自85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87,158元,合計為1,187,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5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4日
(27+178/366)
5%
68萬7,158.47元
小計
68萬7,158.47元
合計
118萬7,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