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張木林
張鎮龍
張桐榮
張木進
張木清
張萬春
張福田
張家榮
張榮宗
張慶鐘
張江垚
張江炎
張坤發
張雪貞
張素雲
蔡銘篁
蕭振龍
連麗純
魏家禾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033.7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140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萬1,863元(計算式:4033.76×1800×1/140=5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