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
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5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451元,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9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萬451元(計算式:104萬451+99萬=203萬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