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何雅萍
蔣正德
蔣志賢
蔣志強
蔣素卿
蔣美娘
蔣婉如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白晋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被告蔣正德等6人所有坐落同段第2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鄰地使用權。」;第二項聲明則為:「被告等7人應容許原告因建築房屋於前項土地範圍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且被告等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二、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520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59.64(即29.04+30.6)平方公尺×4%×1.5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核定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開範圍內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