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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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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周清水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26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月給付2萬6,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現值為25萬5,4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萬5,4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應按11萬0,86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6,262元(計算式:255,400+110,862=366,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