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周清水
被 告 張玄如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
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6,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現值為25萬5,400元,是就聲明第1項
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萬5,400元計算。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應按11萬0,862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6,262元(計算式:255,400+110,862=366,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