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就代被
繼承人蔡森章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2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應給付原告359,188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
前揭說明,⑴其中352,32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51,783元〔計算式:352,326元×4.39%×(3+127/365)=5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違約金767元〔計算式:352,326元×0.439%×(181/365)=767元〕、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違約金780元〔計算式:352,326元×0.878%×(92/36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359,18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61,832元〔計算式:359,188元×5.1%×(3+137/365)=6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908元〔計算式:359,188元×0.51%×(181/36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923元〔計算式:359,188元×1.02%×(92/36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461元(計算式:352,326元+51,783元+767元+780元+359,188元+61,832元+908元+923元=828,5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