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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8,3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4行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額為938,355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1/276+2,122.46×1/276)≒938,355】,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交易總價700萬元,計7,938,355元低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核定為7,938,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