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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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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子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6,204元(計算式:68萬6,120元+84元=68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4萬3,11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2
53萬6,132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6,120元)
1
利息
14萬3,114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5.94%
23.29元
2
利息
53萬6,132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4.11%
60.37元
小計
83.66元
合計
68萬6,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