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子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6,204元(計算式:68萬6,120元+84元=68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