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黃雙雄
被 告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蓮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阡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合夥事業之財產。
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450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加計先位聲明㈡部分,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理由同先位聲明㈠。
三、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價高者5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