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59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7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