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