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玲英
王志平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公司股票,其價額應以股票之起訴時之時價(即113年1月23日股市交易之收盤價)定之,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8,867元(證券代號2208:47x18.45=867元、證券代號2303:40000x50.20=0000000、證券代號2308:10000x293.50=0000000、證券代號2317:10000x101=0000000、證券代號2330:5000x628=0000000、證券代號2375:10000x65.70=657000、證券代號2915:10000x60.20=602000、證券代號5425:20000x82.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000+602000+0000000=0000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陳報帳戶存摺影本
所載其價額為959,276元。
上開二項聲明價額合併計算,總計為12,958,143元(00000000+959276=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