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