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信一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五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準,
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