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邱坤萬
邱獻毅
邱大成
邱大明
邱大源
邱大安
邱大亨
共 同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被 告 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
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存在,然未一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
暨證明文件,如有
不動產者,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並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7人=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