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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