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
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
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