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周錦里
蔡惠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419萬3196元(計算式:414萬5500+4萬7696=419萬31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原告之
住居所,逾期不補,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