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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施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1,188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並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91元,及其中88,7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97元,及其中84,69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本件係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188元(計算式:359,191+351,997=711,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