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一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網線區域所示,面積190.2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0、270-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憑,俾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