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信彥
林琬純
簡綺瑩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
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均
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