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俊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14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