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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14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34,339元
1
利息
1,634,33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88/365)
3.74%
14,736.81元
2
違約金
1,634,339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9日
(56/365)
0.374%
937.8元
小計
15,674.61元
合計
1,650,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