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84號
原 告 林秉洋
被 告 林紜希
林采緹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此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1,218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3,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0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將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建號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
上開房地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0元,有上開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衡諸金融機構就
抵押物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一般不會高於抵押物之市場價值,則可認就上開房地之市場價值應高於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本院即以此金額核定為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故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受之利益為1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應有部分1/3=10,000,000元)。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1,218元(計算式:401,218元+10,000,000元=10,401,2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