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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淑如 


被      告  鄭義霖 

            鄭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7,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