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楊秀桃
被 告 張邁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原告之聲明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經濟目的,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因
兩造已約定系爭地上權年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
可證。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為139,740元(計算式:5,100元/㎡×548㎡×5%=139,74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10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39,740元×15倍=2,09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