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9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乃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則自113年9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為5,652元(計算式:737682×7.99%×35/365=5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334元(計算式:737682+5652=743334),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