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被 告 陳家民
陳信僑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
被告陳家民有新臺幣(下同)576,297元之債權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
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
詎被告陳家民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信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家民名義等語,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家民之債權額為576,297元,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則原告之債權額共計594,105元(計算式:576,29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7,808元=594,105元)。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15.65平方公尺,即34.98坪(計算式:115.65平方公尺×0.3025=34.98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永豐北路)、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且
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6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111,413元(計算式:每坪266,845元×34.98坪÷3=3,1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本院
爰以594,10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6,28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