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張珠兒
吳碧連
王逸斌
陳渝晴
陳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權移轉資訊為原告之股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次查被告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被告最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民國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萬0,87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1836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憑。又被告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萬9,200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
可佐,則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34元(計算式:1,326萬0,878元÷9萬9,200股=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200元【計算式:134元×+(1,000股+500股+100股+100股+100股)=24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