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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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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宇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莛軒即林敬軒

被      告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864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647元,裁定如主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92/365)
4.63%
1萬7505.21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60/365)
0.463%
1141.64元
小計
1萬864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萬8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