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李吉昌、林嘉君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116元,及其中826,40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1,121,712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1頁)。
惟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5經授商字第11330919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7至73頁),倘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