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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